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制度。我国于1987年恢复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环节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形式的变化,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2008年5月1日贯彻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宗旨是,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在基层,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司法救助。
其主要亮点表现在:
第一,体现把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在基层,强化调解的精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针对劳动仲裁机构体系不完善,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程度低,不能适应解决劳动争议需要的现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规定了劳动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
第三,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劳动者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前述仲裁有条件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第四,延长了时效。本法这次把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时起一年内可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特别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该在一年内提出申请仲裁。
第五,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考虑到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又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证,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